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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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至程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因另案實施搜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詎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減讓幅度有限,實屬過重。另被告入監執行前經營檳榔攤,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4年6月刑期,將致其家庭生計陷於困頓,請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務報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參以警方搜索地點並非被告所承租,且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人尚有 鍾家棋 、 陳奕潔 ,是於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非法持有之前,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而得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持有槍彈數量、期間,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致有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過程,乃係遇警執行搜索,迫於情勢始主動坦承為槍彈之持有人,並非基於真心悛悔,協助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雖經減刑,但減刑幅度不宜過大。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