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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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 陳俞緯間 請求返還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後,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領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
所得、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0萬0000
元,另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0筆共計000萬0000元,可
見聲請人顯然並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
力,參以本件訴訟應納裁判費4萬6,837元,衡情聲請人應
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