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其中強制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乃被告竟就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