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九行關於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粘聰明律師」;第十四行關於選任辯護人「粘聰明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明和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九行關於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之記載顯係「粘聰明律師」之誤;第十四行關於選任辯護人「粘聰明律師」之記載顯係「蔡明和律師」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