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肆拾捌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利息分別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三及百分之九.四計算(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一.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向其借款貳拾捌萬元、肆拾捌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利息分別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三及百分之九.四計算(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一.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