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九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一八四號對面、擬停車開啟左前車門,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併排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外側且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乙○○所乘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角下方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勢,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僱用人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新臺幣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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