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巷巷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該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處所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路段並未劃設任何紅黃線,或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應有違規之認識,然大部分民眾仍以紅黃線判斷,交通單位於行政措施上有的畫線,有的沒畫,造成民眾在判斷上之困擾,伊係被誤導而遭舉發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巷巷口之事實,有卷內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可稽,依該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為仁愛路四段三○○巷與其他道路交岔處,確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無訛,此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道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如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即構成違規而應予處罰。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處並未所停車」,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各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二者乃屬個別不同之處罰規範。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難謂無任何影響,故法律明令禁止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此與該路段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無涉,亦不以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處罰之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以其係依照紅黃線來判斷得否停車,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云云置辯,顯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