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0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零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壹仟肆佰柒拾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四○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已逾期一年以上未給付本息,依借據第九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仟叁佰零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及終止往來通知、電腦查詢單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貳仟萬元、壹仟肆佰柒拾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四○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已逾期一年以上未給付本息,依借據第九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及終止往來通知、電腦查詢單據為證。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叁佰零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