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之後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卡代償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富邦銀)之信用卡欠款,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卡代償其於富邦銀之信用卡欠款,被告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帳款五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如附表所示(含信用卡帳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代償金額九萬零二百零一元),屢次催討無效。又國泰商業銀行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銀合併,世華銀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原告,世華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為此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