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二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及五百五十六萬元,分別經原告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嗣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定三十一日之催告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前揭借款,詎尚有五百十三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金額,並自前揭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對沖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前揭尚積欠之借款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公司經營出現危機,清償能力有困難。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對沖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定三十一日期間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前揭催告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借款經原告合法催告後,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尚有五百十三萬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自前揭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五百十三萬元之借款本金,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