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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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世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世明僅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有繳部分本息,原告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同年十一月四日。又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繳部分本息,原告乃再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