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即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事實上之陳述:訴外人 陳國俊 與再審原告共同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之正卡、附卡使用,且已收受卡片,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約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啟用說明」第三條載有正卡、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然附卡持卡人多屬經濟上弱勢者,若要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顯不合理;又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非消費者所能預期,且系爭契約條款條文繁多,前開第三條約定之字體、大小,與其他條款無異,消費者訂約時極易忽略。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然該欄卻未註明連帶清償等文字,消費者亦無從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之情事。是前開第三條信用卡正卡、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詎原審不查,所適用之法規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現行判例,是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四號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一號確定判決,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二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就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章欄未註明連帶清償等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約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啟用說明」第三條「正卡、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係違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未認定其為無效,是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系爭信用卡事件時,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約定條款,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為無效等情,始終未曾提出主張或抗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自無從就再審原告未為聲明或主張之事項予以審認。原審就前開事實既未加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振芳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再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