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己○○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及肆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止。詎被告己○○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⑴叁佰伍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肆拾陸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與⑴相同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戊○○確實為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分別向其借款貳佰叁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及肆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止,詎被告己○○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為證。被告並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⑴叁佰伍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肆拾陸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與⑴相同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