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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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一年二月,並分別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扣案白色粉末一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警詢時辯稱不知係毒品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朋友介紹伊去購買,伊遂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呆仔」之男子購買該袋粉末,要買來自己使用的等語,足見被告對該白色粉末必有一定之認知,其空言辯稱不知係海洛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袋(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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