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俊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年率百分之一‧○四而調整,並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訴外人王俊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債權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分配款僅為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尚有本金二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迄未受償,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甲○○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二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被告甲○○之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之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