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其夫 陳忠輝 共同投資購買抗告人所成立之新公司之股權,因斯時公司已向主關機關完成股東名冊之登記,囿於公司成立後一年內,股東名冊不得異動之規定,相對人為求保障股東權益,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其收執,嗣一年後於登記相對人為股東後,相對人即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事後返回購買公司股份,又求退股取回股款不成,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實則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票款,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6紙,經向抗告人提示而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6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縱認抗告人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屬實,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鳳山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7月26日│730,000元│98年8月26日│98年8月26日│0000000│├──┼───────┼────────┼───────┼──────┼───────┤│002│96年7月26日│1,000,000元│98年9月26日│98年9月26日│0000000│├──┼───────┼────────┼───────┼──────┼───────┤│003│96年7月26日│1,000,000元│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6日│0000000│├──┼───────┼────────┼───────┼──────┼───────┤│004│96年7月26日│1,000,000元│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0000000│├──┼───────┼────────┼───────┼──────┼───────┤│005│96年7月26日│1,000,000元│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26日│0000000│├──┼───────┼────────┼───────┼──────┼───────┤│006│96年7月26日│1,000,000元│99年1月26日│99年1月26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