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乙○○、丙○○必須合一確定,故丙○○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乙○○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乙○○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惟乙○○自民國97年8月起即未繳款,至今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9,1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料乙○○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7年3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建號991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6之2號之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丙○○而為脫產。查乙○○於移轉登記時(即97年3月7日),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19,562元未清償,故乙○○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雖於移轉後仍有繳款,但僅繳足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故其上開與丙○○間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有誠意還款,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也都是伊姐姐丙○○幫伊繳納的,伊後來繳不出房貸,還不出錢,才會把系爭不動產過給丙○○,目前房貸都是丙○○在償還,伊不是想要脫產,而是確實無法繳納房貸,才過戶給丙○○,讓丙○○繼續繳納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乙○○是伊妹妹,伊係養女,為共同生活之家屬,乙○○並育有14歲兒子,尚就讀國中,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作為共同住所,並於87年間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貸款,設定20年分期攤還,至91年間父母相繼離世後,伊與乙○○2人即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尚欠板橋農會貸款之償付責任。惟乙○○自87年離婚後,收入即非常不穩定,甚至於95年間持系爭不動產第2次向板橋農會貸款,全數償還前夫賭債,有關前開貸款,盡皆由伊一力承擔。除此之外,乙○○及其子生活上之開銷,迭有捉襟見肘窘境,基於共同生活事實,伊身為大姊及阿姨,斷不能視而不見,除日常家務一般支出概由伊支應外,伊亦不時周轉款項助乙○○度過難關,日積月累,乙○○所欠伊之金額已無力償還,更甚尚未清償之房貸(約百餘萬元),早逾系爭不動產一半之價值,乙○○為對積欠伊之債務有所交代,且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全移由伊負責還款,遂委託代理人辦理所有權過戶,因伊經濟匱乏,無力繳納增值稅之鉅額款項,才以贈與方式將乙○○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間移轉登記予伊。系爭不動產目前為伊與乙○○、乙○○之幼子共同住所,除此處所外,伊並無其他任何房地,伊盡20餘年努力工作,所換取者,不過為保全一處所供伊及乙○○、乙○○之子3人棲身之所,關於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伊完全不知,亦與伊無關。伊基於大姐身分,亦常規勸乙○○謹慎處理卡債還款,絕非為規避被上訴人追討債務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再者,伊工作21年之久的公司經營不善,遭勒令停業,伊未領到分毫遣散費,至今已失業數月,為保一家安身立命之處所,仍竭力支付每月約14,000元之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應
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991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6之2號之建物(應有部分1/1)原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1/8,建物應有部分各1/2)。嗣上訴人乙○○於97年3月7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上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姊即上訴人丙○○名下,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2411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32至50頁)。
㈡上訴人乙○○於9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97年1月間,乙○○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消費款11,956元,且乙○○自97年8月起即未繳款,至今尚積欠149,1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歷史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2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乙○○於97年3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
之無償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丙○○塗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乙○○於97年3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上開法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並非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對於全體債權人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判斷之基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7年3月7日將其名下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姊即上訴人丙○○名下,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丙○○辯稱:系爭不動產本為上訴人父母所有,並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嗣其等父母相繼過世後,由上訴人
2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共同繼承上開抵押債務,惟該貸款均係由丙○○繳納,乙○○無力償還丙○○,亦無力繳納其後之抵押債務,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並約定由丙○○繼續繳納貸款,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因上訴人無力繳納增值稅等語,並提出97年1月12日聲明書影本、丙○○於板橋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上開文書已具形式上證據力。而查:上開97年1月12日聲明書記載:乙○○因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貸借款,無力清償,皆由丙○○墊付每月房貸,至今尚欠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未還餘款約120萬元,現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持有之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給丙○○,而此筆房貸將由丙○○還清等內容,並經上訴人2人簽名及捺指印。另上開丙○○之存摺內頁則登載97年10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止每月均有貸息1萬餘元之支出。是依上開證據,可認上訴人
2人於97年1月間,確有約定乙○○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並由丙○○負責繳納對板橋農會之全部貸款,及丙○○確有依上開約定,按期向板橋農會清償。再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原為上訴人2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即土地應有部分1/4;建物應有部分1/1),本設有板橋農會之最高限額168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2人,債務人亦登記為上訴人2人,故上訴人
2人均為板橋農會該筆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及上開抵押債務係上訴人2人所共同繼承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上訴人2人就該筆抵押債務對板橋農會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上訴人2人相互間,就該筆抵押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故丙○○向板橋農會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依法對乙○○有求償權。因此,乙○○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丙○○,乃係以由丙○○負擔對板橋農會抵押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即以丙○○拋棄對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求償權,作為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
之無償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丙○○塗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本件上訴人乙○○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係基於前開所述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任何對價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乙○○處分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屬無償行為,而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即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訴人
間之無償行為,既無理由,則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塗銷其與乙○○間於97年3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3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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