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4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並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9年2月18日,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9年3月1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