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96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
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99年2月6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億豐二手貨」執行搜索,乙○○適逢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9909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