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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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 徐志賢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225巷34弄16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5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月15日16時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供述其於99年1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採尿室內││││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2.│臺南長榮大學99年1月29│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日確認報告及高雄縣政府│體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驗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通知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PN00000000││││046號)等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及97年度毒偵字第4158│品犯行等事實。│││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