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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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4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已遷離高雄市○鎮區○○路286之6號
7樓之2,是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仍以該址為送達並不合法,且伊於返回舊址領取該裁定後,數日即提出抗告,並未逾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補充送達應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本人方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院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係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路286之6號7樓之2與抗告人,經於99年3月18日由該址之通運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通運大樓管委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然抗告人於98年8月21日已遷移至高雄縣○○鄉○○路○○號現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而抗告人實已搬離前述高雄市之舊址,亦有通運大樓管委會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址既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上開補充送達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係於99年3月31日始由其妻 彭心如 向通運大樓管委會
領取上開裁定,有該大樓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住戶掛號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上開裁定應於99年3月31日始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準此抗告人於99年4月2日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未逾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是原裁定未見及此而以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容有未恰。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