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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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共4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確定。前開6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
7之4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9年1月間方假釋期滿,於99年3月間又為上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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