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9號、94年度簡字第6131號、95年度簡字第44號、94年度簡字第7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月15日、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青埔捷運站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99131號)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