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雯瑩
藍汶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雯瑩、藍汶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雯瑩、藍汶筑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皆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予以沒收,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已有悔悟之情,渠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