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15時許,在甲○○爺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9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9年3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1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本件復於99年3月9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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