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陸德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元耿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9年4月23日98年度鳳小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購得高雄市○○○路○○○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閒置,未曾居住於該處,嗣因大樓主雨水排水管於一樓外阻塞,致於系爭房屋二樓陽台之排水孔冒出,進而流入屋內,歷經數次下雨後,遂造成該屋嚴重積水,甚至滲透留入上訴人之屋內,造成上訴人莫大之損失,是被上訴人縱可稱其對於主雨水排水管阻塞一事不知情,惟其若能及早發現雨水已從陽台排水孔冒出,並在陽台旁浴廁間之牆壁鑽洞,即可將雨水導引至浴廁間之排水孔流出,而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積水及嚴重之損害。又排水管阻塞與陽台增建等情雖與被上訴人無關,然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房屋,方致災害於多次下雨後擴大,且未能於第一時間將災害減至最小,甚至是提早預防損害發生,尚需經由上訴人電話通知始到場了解,實已造成上訴人之鄰房損害,難辭其責,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若能對系爭房屋妥盡其修繕義務,則上訴人之房屋即可免除因積水所生之相關修繕支出及承租人提早解約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住居於該處,若要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生之各種狀況應於第一時間排除,顯屬過苛,又系爭損害發生時,上訴人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處理,而被上訴人亦已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出資僱工修繕該主排水管之阻塞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防止該損害之擴散,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未詳盡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前屋主 朱宏哲 在系爭房屋之天井處增建違建物搭蓋天台,並在平台上設置排水管,至該大樓之主排水管,因該大樓2樓之公共排水管遭阻塞而無法排水所致,且大樓之主排水管為全體大樓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維護及修繕係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顯認系爭損害發生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不予爭執,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理,準此,原審根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甚難謂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再者,上訴人所舉上開辯詞,純屬事實上之爭執,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吳文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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