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歐文沖 相對人嘉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給付票款再審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刻由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0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主要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3,160元,有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至法院審理終結時約需2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2年。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約定利率6%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49,579元(計算式:413,160×2×6%=49,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9,579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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