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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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陸先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柴埕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由祥和路闖紅燈違規左轉往柴埕路往車子路方向行駛,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2年3月27日前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之規定,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及時間欄內登載錯誤,舉發違規事實未明確記載機車車行方向及紅綠燈運作狀態,且舉發員警未穿反光背心衝至車道阻攔車輛,未見警車開燈及警示燈以危害駕駛人安全之方式執行勤務,以及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位內只填法律條文闖紅燈未明確記載機車行進方向及紅綠燈運作狀態,違規時間也非23時0分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查本案舉發事實部分,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提出疑義,且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原告騎乘機車確實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由祥和路逕行違規左轉柴埕路,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左轉,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另原告陳述執勤員警取締以危害駕駛人安全之方式執行勤務,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舉發當時巡邏車熄火停妥於盤檢點後方之空地處,並開啟雙閃燈示警,穿著服裝配戴齊全,勤務帽有反光效果、指揮棒、哨子依規定攜帶,手持指揮棒移步於外側車道對違規人吹哨示意攔停,檢視錄影光碟亦無發現任何危害駕駛人安全之勤務執行方式。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依上揭細則規定,舉發機關填製違規通知單其舉發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點等簡要明確登載於違規通知單,符合規定,況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原告對本案違規狀況知悉,且原告申訴過程,舉發機關亦詳實描述舉發之過程,原告所持理由並不能阻卻違規之事實;另被告裁決書係依據違規通知單資料製發,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T字型交岔路口,在紅燈時仍由祥和路左轉至柴埕路往車子路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發現,以原告紅燈左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而掣單舉發,嗣原告陳述意見,復由被告以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4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三)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置辯內容。依卷附系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顯示,祥和路與柴埕路路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亦即紅燈將視為失去路權,禁止直行、左轉及右轉,綠燈亮起始可繼續直行及進行左右轉,故原告行車行近該路口,遇綠燈欲左右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及行車間隔,當紅燈時即表示禁止通行,根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按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確實在系爭交岔路口之柴埕路方向為綠燈號誌時(祥和路方向即應為紅燈號誌)由祥和路左轉至柴埕路,而由柴埕路邊之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更未見執勤員警以危害車輛駕駛安全方式執行勤務,故原告前揭所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闖紅燈左轉之情節,足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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