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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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若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檢察官指控聲請人即被告沈若蘭基於損害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債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至6月間陸續將聲請人自有之新臺幣30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 彭愛佳 ,由被告彭愛佳置放在伊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又於100年5月間將聲請人自有之新臺幣300萬元交付知情之同案被告 沈煥瑤 ,由被告沈煥瑤於100年5月25日置放在渠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之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其中置放在被告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300萬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搜索扣押;另置放在被告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300萬元,則由聲請人囑被告沈煥瑤領出後,由聲請人於101年7月4日主動攜往特偵組檢察官扣押。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此2部分款項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而今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已撤回告訴,此損害債權罪與聲請人所涉他案亦屬獨立之數罪關係,是上開經檢察官扣押之新臺幣共600萬元已無扣押必要,且聲請人正欲利用此新臺幣600萬元償還臺灣中小企銀。爰聲請鈞院發還此新臺幣60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係指控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先後收受案外人即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啟祥 給付之美金31萬7,50
0元、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95萬元,以作為為陳啟祥撮合地勇公司與案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締結有關「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及「轉爐石著磁性產品」契約之代價。之後再由聲請人即被告沈若蘭將上開各筆款項先後分別交付被告林益世之配偶彭愛佳、聲請人之弟即被告 沈煥章 及沈煥瑤,由被告彭愛佳將該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幣
800萬元置放在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及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由被告沈煥章將新臺幣1,200萬元置放在沈煥章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保管箱內,由被告沈煥瑤將美金95萬元置放在沈煥瑤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502號保管箱內(另有新臺幣300萬元則為被告林益世選舉花用殆盡)。檢察官另指控被告沈若蘭為規避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強制執行,將自有財產中之新臺幣
300萬元連同被告林益世之不明來源財產新臺幣300萬元(即共新臺幣600萬元),先後交給被告沈煥瑤,由被告沈煥瑤置放在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
嗣:①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彭愛佳設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721號保管箱內扣得新臺幣共40
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即為聲請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部分之自有款項(檢察官另在被告彭愛佳其他銀行保管箱內扣得金錢與本件聲請無關,不另贅述);②聲請人於101年7月4日主動攜帶新臺幣共1,
800萬元至特偵組由檢察官扣押,檢察官認定除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係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外,其餘新臺幣600萬元中,有新臺幣300萬元係前述被告林益世之不明來源財產,另新臺幣300萬元方為聲請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部分之自有款項。
㈡檢察官基於上述事實認定,指控被告林益世涉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聲請人即被告沈若蘭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刑法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瑤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沈煥瑤另涉嫌刑法之損害債權罪,而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繫屬本院,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後,於102年4月30日判決被告林益世犯刑法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餘被告即聲請人沈若蘭、被告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瑤則均無罪,另被告沈若蘭及沈煥瑤被訴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則因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故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案除被告沈若蘭及沈煥瑤就被訴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已確定外,其餘部分現均由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㈢聲請人於本件係聲請發還上述檢察官認定為聲請人犯刑法
損害債權罪部分之自有款項,即上述檢察官於101年7月
3日在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扣押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原由聲請人交給被告沈煥瑤存放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300萬元。而聲請人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固經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撤回告訴而為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然觀諸前述此2筆款項之扣押經過:①檢察官在101年7月3日搜索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時,係同時扣押新臺幣共4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係因嗣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定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係屬聲請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罪之自有財產,另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則係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賄款。②聲請人於101年7月4日主動攜帶新臺幣共1,800萬元至特偵組由檢察官同時扣押,係因嗣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定其中有新臺幣1,200萬元係來自被告沈煥章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保管箱,且係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賄款;另新臺幣600萬元則係來自被告沈煥瑤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且其中有新臺幣300萬元係被告林益世之不明來源財產,另新臺幣300萬元方為聲請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罪之自有財產。由是可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此2筆各新臺幣300萬元款項在檢察官扣押之時,已分別與被告林益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款項混同,客觀上難以區別。而被告林益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現既由上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檢察官並進行指紋採驗等保全程序,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認被告林益世此2部分罪嫌相關款項均有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涉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款項又與被告林益世所涉此2部分罪嫌之款項混同難以區別,是有一併扣押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不能僅因聲請人所涉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即遽行發還。又本案既已上訴,就有無繼續扣押作為證據之必要一事,應委諸繫屬之法院判斷,附此說明。
㈣更何況就聲請人所涉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現已經本院判
決不受理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應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前述新臺幣各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