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佳明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其向 楊永為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中興嶺往東勢鄉方向行駛,在中和街5段70之1號前路旁變換至主線車道時,不慎撞擊在同向行駛之由 謝巧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巧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謝巧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詹佳明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謝巧玲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謝巧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詹佳明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向交通隊員警 陳文涼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詹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巧玲、楊永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隊向員警陳文涼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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