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文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B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8月29日3時23分許,在高雄市自立、建國、四維、中山路段,因「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有錄影蒐證)」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寄送車輛所有人 羅勤宜 。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函轉歸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文政,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誤載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依無照駕駛裁罰,而非吊銷汽車駕照。異議人從事送貨工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工作,爰就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綦詳,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限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
四、經查,本件人異議人於99年8月29日3時23分許,騎乘羅勤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自立、建國、四維、中山路段,因有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並無違誤。而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對於人民之工作及生活有所考量而作修正,而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雖係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遭取締,惟既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執照,自得吊銷其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執之上開異議理由尚乏其據。雖異議人所述吊銷駕照工作將深受影響,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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