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龍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暨追保通知之送達地址各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以下稱第1地址)、「高雄市○○區○○○街○○○號」(以下稱第
2地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可證,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至上開第1地址拘提被告。然本院查閱卷內資料,並未見聲請人依法至保證金收據欄上所載第2地址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故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