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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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受罰人 謝境升 即證人即 謝景山 受罰人即證人為原告合天大道院與被告 蔡昌燄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境升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合天大道院與被告蔡昌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受罰人經兩造聲請傳喚為證人後,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到場應訊,並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本院得裁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該通知書業於102年3月12日由受罰人本人親自簽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
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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