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勳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哲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牟利,竟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男子購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魏沛杏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經魏沛杏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給付新臺幣1000元現金後,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裹並藏在香菸盒內,騎乘機車前往魏沛杏之高雄市○鎮區○○○路住處樓下,放進停放該處由魏沛杏使用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以此方式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沛杏,惟被告未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騎乘機車前往魏沛杏住處途中已自香菸盒內掉落至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故當魏沛杏取得該香菸盒時,盒內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魏沛杏遂於翌日(7日)18時32分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因而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持往魏沛杏上開住處樓下交予魏沛杏收受(魏沛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於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繫屬中),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3月27日死亡,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編號第0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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