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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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告 賴錦華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錦華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錦華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職權等罪,惟已對所為相關案件供述清楚,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應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嗣於本院審訊中補充陳述:被告犯後已誠心悔悟、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且與被告同住之母親亦會給予被告拘束及鞭策,被告不致有逃亡情形,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民國99年2月12日遭發布通緝,嗣於102年2月16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02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在案。茲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雖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其既於審理中認罪,足認已有接受刑罰之決心,逃亡機率甚低,如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限制住居,另以再執行羈押為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堪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住所即台中○○○區○○路○○○巷○號。被告如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