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力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力因細故不滿 李美玲 ,竟於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8年2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騎車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對面,見李美玲自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車後,旋上前持路邊隨手拾得之石頭砸毀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李美玲旋報警處理,鄭國
力即騎車離開現場,然因怒氣未消,竟返回現場,趁李美玲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砸毀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窗、右後固定車窗及後擋風玻璃
,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美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東昇汽車玻
璃行送貨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處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
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竊盜、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
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