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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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7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巷道上,臨時停車正準備起步倒車調頭離去時,被尾隨在後之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由後往前擦撞,致上訴人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角、左側後葉子板至左後門、左前門等外觀有掉漆、刮痕及多處凹陷之損傷,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萬0,447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刑事一、二審判決等件為證,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規定及經驗法則,並漏未審斟有利上訴人之事項,遽以上開證據僅得說明上訴人曾將車輛送請修車廠估價而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於未曉諭上訴人補充必要證據情況下,即逕行判決駁回其訴,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447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係上
訴人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又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閃避不及,撞上車門內側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置辯,是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既說法不一,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上訴人舉證之結果,不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將其所駕小客車停靠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右側牆外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其後方由被上訴人騎駕之腳踏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後,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原審司板小調字卷第17至19頁、板小字卷第22至27頁),惟其理由皆係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而已,並非認定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能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㈢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原審司板小調字卷第6至8頁)
固能證明其小客車於96年11月4日拍照時,外觀有左前、後門及保險桿左角掉漆、刮傷情形,修復費用預估為1萬0,447元,惟尚不能證明上開情形即係遭被上訴人腳踏車由後往前擦撞所致,必須比對上訴人小客車與被上訴人腳踏車之車損狀況始可確定,而本件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陳稱原腳踏車已於案發後失竊,經該院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僅能認定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無法確認二車之車損狀況,亦無法比對及確認如何撞擊,即究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開車門碰撞,或被上訴人騎車擦撞上訴人小客車,無法確認(原審司板小調字卷第19頁),益徵上開照片、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㈣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到場處理之警員梁
順安、 謝勇哲 等人因協調雙方試行和解,疏未依規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致兩造對被上訴人之車行方向、兩車之撞擊點等事項之爭執,未能即時採證(同上卷第18頁),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除兩造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判斷,雖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其乃係倒車,而倒車燈與變速裝置連動,於排檔進入倒車狀態時,即顯示倒車燈,凡此均已足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尚難認定被告倒車而有過失可言。又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指稱被告貿然開車門導致本件車禍乙節,僅有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而無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有車輛左前側車門內側照片,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復參諸證人 楊子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看車門內側,沒有受損、碰撞或轉印痕跡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告訴人 郭沅茂 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等語,惟該判決認為「尚難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倒車而有過失可言」,乃逕採信上訴人所謂倒車之說,究竟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是否確在倒車,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於瞬間稍微碰撞上訴人車體,即會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故縱依證人即警員楊子青所述,上訴人車門內側並無受損、碰撞或轉印痕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仍無法排除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之可能性,是自難以前述判決所為論述,即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㈤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兩年,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一、二
審法院審理,及台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無法查明肇事原因,兩造於本件亦分別提出所有存在之證據,皆已極盡舉證之能事,原審經兩造就全部卷證辯論後,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仍稱可再傳訊楊子青及車廠人員為證云云,然其等既未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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