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四十一點二公里處時,因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並無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因有不斷來電,且車內並無免持式設備,伊於查看手機時遭警誤認,且員警僅憑目視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應係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異議人,由異
議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是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
駛3710-VG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一點二公里處時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郭司仁 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堪予認定。又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乙節,另據證人郭司仁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地點是在北上四十一點二公里處,大概是過了土城交流道,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開車,看到異議人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你如何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一般我們在巡邏時,都會注意駕駛人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的情形,如果有,我們會立即攔查,當時我是自己開車,旁邊有同事,我們的慣例是,其中一人看到違規,就會通知另一方,經過兩位員警的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舉發。因為我們每天都在執行類似的勤務,所以本件實際情況我忘記了。」、「(攔停異議人後,他有何反應?)異議人一開始有辯稱他沒有在使用行動電話,我還有告知他其所使用的手機顏色,警察都有看到,所以他後來求情說不要舉發。」等語綦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伊之行動電話當時有不斷來電,且確曾查看手機等情不諱,足認證人郭司仁之證詞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㈢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等規定即甚明確。證人郭司仁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縱舉發當時未另行拍照、錄影採證,惟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異議人雖辯稱伊僅「查看」而非使用行動電話云云,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與受信通信明細查詢表各一份供參,惟依目前國人一人持有多部手機、門號之情形普遍,且使用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亦屬常見,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異議人案發當時持用之唯一門號,已有可疑;況且,細究上開二份資料,本件舉發前、後之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十六分、二十三分及五十三分許,異議人確有多次使用上開門號發話或受話之通訊紀錄,每次通話時間少則十秒,多則高達二百三十餘秒,佐以異議人當日乃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絕非短程駕駛之情節以觀,益徵異議人辯稱:伊只是查看手機來電,但因不能任意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所以不敢接聽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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