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附近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攔停而查獲,並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每天做苦工,下班後因疲累至附近小吃店內飲酒,且伊尚須扶養二子,又是中低收入,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改判處拘役五十日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出之情。本院衡諸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未記取上揭刑之宣告、執行之教訓而知所警惕,距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僅月餘,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及本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已有相當之危害,認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拘役五十日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為中低收入,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一節,但此係判決確定後被告是否有能力完納罰金之問題,而被告如無能力繳納罰金,其得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法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難以此而認原審判決量處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