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3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時起,即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是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為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765條、適用民法第37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承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7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民事執行處未能查明系爭房地占有人,乃公告不點交,被上訴人甲○○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違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丙○○、丁○○,渠等顯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領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丁○○連帶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1,780元之損害金,應屬有據,原審竟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認上訴人在未受點交系爭房地前,就系爭房地尚無使用收益權,因甲○○、丙○○、丁○○於98年12月2日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前,即未占有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不適用民法第765條、適用民法第37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甲○○、丙○○、 陳淑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9,462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㈠按「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則仍適用民法
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是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認上訴人在未受點交系爭房地前,就系爭房地尚無使用收益權,甲○○、丙○○、丁○○於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前,即未占有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有據,難認有不適用民法第765條、適用民法第37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雖「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在案,而採不同之見解,惟上開裁判並非判例,原判決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固與該裁判意旨不符,仍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