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蘇宗郁 (蘇宗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2年12月25日及83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3樓內,召集包括庚○○、甲○○、乙○○、 李柏均 、丙○○、己○○、丁○○等人分別組成互助會。詎被告與蘇宗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偽造己○○署押並寫立標金3千元於標單上,持以得標,向庚○○、甲○○、乙○○、李柏均、丙○○、丁○○等會員佯稱由己○○得標,致庚○○、甲○○、乙○○、李柏均、丙○○、己○○、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予被告及蘇宗郁,嗣於85年元月間被告和蘇宗郁因無力支付會款,乃停標倒會。案經庚○○、甲○○、乙○○、李柏均、丙○○、己○○、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4年10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4月12日開始偵查(後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85年8月31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974號),於85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22號),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文上收文戳及本院通緝書(85年板院瑞刑博科緝字第108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16日屆滿,則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