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拖吊車駕駛,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大貨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內側車道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至火葬場前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停在該大貨車右側欲直接左轉環河路(按機車在該路口須採兩段式左轉)。迨綠燈亮起後,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屬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而逕行起步直行,因而與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甲○○機車發生擦撞,致甲○○連人帶車滾入乙○○所駕大貨車底盤,並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合併肛門會陰及陰囊深部撕裂傷,併右側睪丸及副睪缺損及左側睪丸及副睪外露等已毀敗其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及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膝挫傷併疑似骨折、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併左膝、左踝及右足跟皮膚缺損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告訴人同行友人宋祺賢、 劉昱輝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4日、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21日函、肇事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查,堪信真實。次查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口時,如欲左轉,須採兩段式左轉乙節,有該路口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0頁下方照片)在卷可參,本案告訴人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係將車停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停等紅燈,並待綠燈亮起時即逕行左轉,業據告訴人自陳明確,故其除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之過失外,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大貨車先行,然告訴人此等過失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3日函均同此認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進而造成告訴人連人帶車滾入被告大貨車底盤後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者,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合併肛門會陰及陰囊深部撕裂傷,併右側睪丸及副睪缺損及左側睪丸及副睪外露之傷害,欲自然受孕之可能性極為渺茫,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19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其生殖功能確實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達毀敗程度,當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告乃職業拖吊車駕駛,業據其自陳明確,當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況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予認定,附此說明。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字卷第28頁),當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兼衡其雖因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