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六號東向1.8公里處(該路段速限90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駕車時速
106公里(超出該路段90公里之速限,未滿20公里),經警攔停後當場舉發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曾當場向警察提出異議,表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與其他車輛並肩行駛,卻僅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此屬選擇性執法;另異議人認手持式雷達測速器應有合格檢測單,裁罰依據之測速結果方為允當;又本案執勤時所用之手持式測速器僅顯示當時測得車速,並無相片可資證明究係何車輛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如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併計違規點數
1點。
(二)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東向1.8公里處,經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106公里,逾越該處最高速限(即時速90公里)16公里,為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違規,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98年5月2日)60日以上者,迄未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每年皆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定定合格,其中一次檢定日期係在97年10月24日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98年10月31日,有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月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3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27日MO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雷射測速儀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拍照時間為98年4月18日,亦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足認本件舉發時所用之上開雷射測速儀,操作功能應屬正常且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另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單一目標之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亦經會同駕駛人檢視確認無誤,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
3月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300號函 可佐 ,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自可排除該雷達測速照儀器誤測其他車輛超速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既經測得超越最高速限達時速16公里,併考量該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之合理容許誤差值範圍以觀,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2、至異議人爭執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無拍照等證據一節,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本件違規情事係於車輛快速移動時所舉發,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均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實與執行勤務之現況相悖,且難以實行,故於無法及時拍照取證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未提出照片佐證,即認上開事實認定不可採信,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3、另異議人以員警選擇性執法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測速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自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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