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45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9日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於99年2月3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因罰單申訴未過而再上訴,我在申訴書裡有詳實說明,卻不被採納深感灰心、失望;其採證設備簡陋而誤判,卻要駕駛人來承擔真不解承辦人員之心態,本人希望由公正的法官來判決,並科學鑑定,每當開車都會確實繫上安全帶,只因它帶子較長,而讓單支攝影機無法全景照到,造成誤判,我將附原始照片一張,只要一看就知肩寬不一樣云云;據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監視錄影畫面採證認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3月8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90035276號函稱:
「二、經查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99年1月20日11時26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編號CG0000000號),查『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區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檢核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檢送照片2幀)。」各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
3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採證相片2幀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行政法規及函釋,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自應將肩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並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側邊固定點,以3點式安全帶扣繫方式繫妥安全帶,茲以3點式安全帶之扣繫方式,於外觀上之特徵甚為顯然,苟異議人確有依前開規定繫妥安全帶,甚且如其所辯安全帶之帶子且屬較長云云,則於異議人胸前,應可輕易查見其所稱之安全帶,惟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身著淺白色上衣,然其胸前卻未見有何安全帶自車體處拉出,併將肩帶置手臂上端以上,復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側邊固定點之情,自堪認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或未依使用方法繫妥之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既與前開採證相片所示內容未合,其所附具之相片內容,亦未見駕駛人胸前有何安全帶痕跡,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以其片面之詞,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另請求科學鑑定,依前述事證,本院認事證已明,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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