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6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94年度桃簡字第88號、94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㈠然其等竟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6月2日下午2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司)內,共同徒手竊取新竹化工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315元之之圓形鐵蓋39個得手,並共同搬至由乙○○所騎乘搭載甲○○、牌照號碼為HUU-322號重型機車後拉之三輪拖板車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㈡詎乙○○因另涉他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掩飾身分,免於為警查知受通緝之情事,竟在經警查獲後,於同日接受員警就上開竊盜案件詢問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丙○○」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復於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8、9所示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2、4至7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3、8、9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丙○○」本人,嗣經警員查尋通緝資料,發現與丙○○同一地址之乙○○有通緝資料並比對口卡相片,發現二者不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贓物領據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上開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名義之署名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文件偽簽「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詢問、扣押人係「丙○○」及係「丙○○」指認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3、8、9所示文件上偽簽「丙○○」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丙○○」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且被告乙○○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又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乙○○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乙○○為規避追緝,而冒用「丙○○」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於如附表編號3、8、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丙○○」之署押│備註│├──┼──────┼───────────┼────────────┤│1│97年6月2日│署名3枚、指印6枚│97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查│││警詢筆錄││卷第27頁至第28頁││││││├──┼──────┼───────────┼────────────┤│2│97年6月3日│署名2枚、指印11枚│同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警詢筆錄│││├──┼──────┼───────────┼────────────┤│3│自願受搜索同│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36頁│││意書│││├──┼──────┼───────────┼────────────┤│4│桃園縣政府警│署名3枚、指印9枚│同上卷第38頁至第41頁│││察局搜索扣押│││││筆錄│││├──┼──────┼───────────┼────────────┤│5│桃園縣政府警│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42頁│││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刑案現場照片│署名4枚、指印4枚│同上卷第44-47頁│├──┼──────┼───────────┼────────────┤│7│丙○○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3枚│同上卷第50頁│├──┼──────┼───────────┼────────────┤│8│權利告知通知│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57頁│││書│││├──┼──────┼───────────┼────────────┤│9│逮捕通知書│署名2枚、指印2枚│同上卷第58-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