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 林宇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因所有基隆市○○路○○巷○號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上樓與4樓住戶即被上訴人丁○○協調,被上訴人丁○○竟口出「妳是來騙錢的?」,上訴人要其下樓查看是否有漏水事實,未料被上訴人丁○○又以「我下去,妳喊救命怎麼辦?」等言語侮辱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丙○○係前開4樓房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間之漏水糾紛,已於95年7月2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但被上訴人丙○○推拖1年餘不予處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52,000元等語;原審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向本院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152,000元,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丙○○訴說上述被上訴人丁○○侮辱上訴人之行為時,被上訴人丙○○並未反駁,且當場即向上訴人道歉,足證被上訴人丁○○確實有對上訴人說過前揭妨害名譽的話語,若兩造進行測謊即可證明事實真相;又依醫學報導,房屋漏水會使居住者之腎功能急速惡化,尿毒指數增加,故被上訴人丙○○拖延處理漏水問題長達1年,自會使上訴人身體受到影響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其抗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丁○○:測謊係刑事訴訟程序調查犯罪之方法,於民事訴訟程序無法適用,且測謊之結果亦無法作為民事審判上之證據;㈡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主張其住處因漏水而發霉,致身體受潮濕之侵害,此是否屬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尚有疑問,且上訴人之住處是否確因漏水而有發霉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報導並未提及房屋漏水對身體之影響等語。
四、被上訴人丁○○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對其口出騙錢、倘若上訴人喊救
命,被上訴人丁○○怎麼辦等語,妨害上訴人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丁○○自認真正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諸如:【「看妳先生那個樣子,真是,一上去就發火,在那裡罵」、「他又搞不清楚狀況,好了,阿姨,妳不要生氣啦」、「我跟妳說對不起啦,不要這樣啦」】、【「你先生還說我,我氣的要死」、「阿姨,我已經跟妳道歉了」、「你先生說的話很可惡,說我是來騙錢的」「我告訴妳,阿姨,我已經跟妳道歉了,妳如果一直這樣的話,搞的我跟他都沒有工作的話都沒有關係,可不可以?」、「還說騙錢,還說我什麼什麼,真是討厭」「我已經跟妳說道歉的話」、「妳先生還跟我說他下來,我喊救命怎麼辦?怎麼說這種話?一個做警察的」】等對話,被上訴人丙○○在與上訴人對話中雖一再向上訴人賠不是,然此終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丙○○一再向上訴人道歉之動機非僅止一端,尚難以被上訴人丙○○在審判外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丁○○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使被上訴人丁○○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口出騙錢、倘若上訴人喊救命,被上訴人丁○○怎麼辦等言語,然被上訴人丁○○上開話語之前因後果及前後語句為何,牽涉被上訴人丁○○主觀上有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認識,自難僅以上訴人斷章取義地擷取其與被上訴人丁○○之某一小段對話,認定被上訴人丁○○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對兩造進行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鑑定之結果可能因受測者之身心狀態與人格特質而產生誤差,是其結果僅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參酌之資料,並非可以當然決定法院所認定事實之內容,即便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因此本件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丙○○部分:㈠查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3樓房屋,前因被上訴
人丙○○所有位於同建物4樓房屋浴室改裝不善,致上訴人房屋浴室、廚房有滲水情形,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後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因兩造對於調解筆錄第
1項所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願自即日起五日內先將四樓浴室地板部分施作防水設施,待完工後七日內,如三樓浴室、廚房間未再滲水,再就脫漆部分予以補漆。」之防水設施、再滲水及補漆之定義及施作範圍、程度意見不一,經本院執行法官會同書記官數次前往現場履勘,始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01號房屋漏水修繕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證本件係因雙方對於是否已達不滲水及補漆方式之認知有所出入,經多次溝通協調後始完成修復,實難認被上訴人丙○○有拒不配合或推拖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故意推拖阻礙執行,並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者,須符合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丙○○改裝自家之浴廁不善,致上訴人住處房屋漏水而發霉,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身體健康亦逐日受濕氣侵害,故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健康、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丙○○並無故意推拖修繕漏水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有基隆市○○路○○巷○號3樓房屋於96年6月15日上訴人起訴前為空屋(見原審卷第6頁、上開執行卷宗第18頁),上訴人既未居住在屋內,難認其健康及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等人格權受有侵害。又本院執行法官會同書記官於96年4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上訴人當場表示已無滲水情形,況上訴人住處之客廳、房間、飯廳、廚房、浴室之天花板及牆壁原先之脫漆現象,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96年5月6日修補完成,此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修復前後對比照片可佐,而該屋除天花板、橫樑、牆壁之脫漆情形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內有何因滲水而使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容忍之情形,自難謂其居住舒適乾爽受侵害之情節已達重大;另就健康受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如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受到侵害,所提出之網路新聞醫學報導僅說明室內裝潢建材含有致癌物質對人體之影響,並未提及房屋漏水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房屋漏水受損部分,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各給付150,000元、15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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