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罪接續執行,執行中,上開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而於96年08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06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民國96年09月21日,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辦理其於92年06月16日在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至同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各01枚。其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9月21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交付予該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9月21日19時許,由其中一成員打電話向居住於臺中縣霧峰鄉之丙○○佯稱:你辦了1個拍賣衣服網路會員,因店員簽收錯誤,需要你確認,你要至郵局取消,否則每個月要扣新臺幣(下同)300元,要扣12期,若要取消,須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你存摺要有3600元才可取消,不然郵局會告你詐欺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存入62000元入丁○○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9月21日21時許,由其中一成員打電話予在臺北市之甲○○佯稱:妳的網路購物有問題,妳要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郵局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轉帳匯款29999元、19999元入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此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9月21日,由其中一成員打電話與居住於新竹市之乙○○佯稱:妳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需作取消更改為非約定帳戶,如不取消將造成每月自動扣款460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郵局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轉帳匯款15102元、29989元入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此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開立,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不在手上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2帳戶之申辦是為了工作用,其將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了,其將密碼條與存摺都放在一起不見了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更換印鑑資料影本與對帳單各01份、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各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4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1份可稽。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更換印鑑資料影本與對帳單各01份、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各01份顯示,被告係於96年09月21日當日,前往辦理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於同日申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而於同日,上開
3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即先後匯入該2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依雇主要求提供開立帳戶之銀行之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若係因工作之需,依雇主要求開立或提供其帳戶供為薪資轉帳之用,理應將開立之銀行與帳號,迅速且正確提供予雇主,始合常情。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96年09月21日當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密碼均置於機車置物櫃內,當日即前往南部,數日後返回桃園,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均不見了,其沒有去辦掛失云云。若其當日申辦該等帳戶之印鑑變更、開立新戶,係為持往南部工作,理應攜帶前往提供予雇主,實無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若其並非前往南部工作,則於其返回桃園,發現遺失時,應迅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以便迅速且正確的提供予雇主,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然被告竟稱其發現遺失後,未辦理掛失,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若係將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需前往南部數日,依上開說明,理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放置,以避免提款卡若遭他人拿走持有時,未經其同意,即得鍵入密碼擅自使用該提款卡。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衡情亦有未合。又正犯成員於被害人先後瑞上開款項後,即能提款卡跨行提款,將贓款提領一空,被告顯有提供對方密碼甚明。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侵害上開3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各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
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罪接續執行,執行中,上開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08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減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素行非佳,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各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3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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