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記載「以自備萬能鎖1支」,應更正為「以自備鐵絲1根(非屬兇器,未據扣案)」。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丁○○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03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3號(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5日、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4月12日、89年4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52號、8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審理時,又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於94年間因犯竊盜、幫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小門前,以自備萬能鎖1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箱型車;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上開竊來之箱型車為交通工具,在基隆市○○區○○路與東勢街口,徒手竊取甲○○經管,重70公斤之ㄇ型鋼筋1批,得手後向不知情之 曹婉萍 商借身分證件,以上開竊來之箱型車搭載曹婉萍,並運送上開竊來之鋼筋至設在基隆市○○區○○路61號 許秋風 所經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9佰餘元之代價將上開竊來之鋼筋出清於不知情之許秋風。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福生 及甲○○2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秋風及曹婉萍2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復興行收購資源出賣人資料列表1紙、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