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攜帶凶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經│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9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3款│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96│96│96│96││案├───┼─────────┼─────────┼─────────┼─────────┤│年│字│速偵│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50│235│235│235│├───┼───┼─────────┼─────────┼─────────┼─────────┤││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案│年│96│96│96│96││後│├─┼─────────┼─────────┼─────────┼─────────┤│││字│桃簡│訴│訴│訴││事│├─┼─────────┼─────────┼─────────┼─────────┤││號│號│622│261│261│261││實├─┼─┼─────────┼─────────┼─────────┼─────────┤││判│年│96│96│96│96││審│決├─┼─────────┼─────────┼─────────┼─────────┤││日│月│3│10│10│10│││期├─┼─────────┼─────────┼─────────┼─────────┤│││日│30│2│2│2│├───┼─┴─┼─────────┼─────────┼─────────┼─────────┤││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案│年│96│96│96│96│││├─┼─────────┼─────────┼─────────┼─────────┤│定││字│桃簡│訴│訴│訴│││├─┼─────────┼─────────┼─────────┼─────────┤│日│號│號│622│261│261│261││├─┼─┼─────────┼─────────┼─────────┼─────────┤│期│確│年│96│96│96│96│││定├─┼─────────┼─────────┼─────────┼─────────┤││日│月│4│10│10│10│││期├─┼─────────┼─────────┼─────────┼─────────┤│││日│30│22│22│22│├───┴─┴─┼─────────┴─────────┴─────────┴─────────┤│附註│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712號裁定減刑為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2月。│3月又15日。│4月。│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3月27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96│96│96│96││案├───┼─────────┼─────────┼─────────┼─────────┤│年│字│毒偵│偵│偵│偵││號├───┼─────────┼─────────┼─────────┼─────────┤│度│號│235│2026│2026│2026│├───┼───┼─────────┼─────────┼─────────┼─────────┤││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6│97│97│97││後│├─┼─────────┼─────────┼─────────┼─────────┤│││字│訴│重訴│重訴│重訴││事│├─┼─────────┼─────────┼─────────┼─────────┤││號│號│261│10│10│10││實├─┼─┼─────────┼─────────┼─────────┼─────────┤││判│年│96│97│97│97││審│決├─┼─────────┼─────────┼─────────┼─────────┤││日│月│10│4│4│4│││期├─┼─────────┼─────────┼─────────┼─────────┤│││日│2│25│25│25│├───┼─┴─┼─────────┼─────────┼─────────┼─────────┤││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6│97│97│97│││├─┼─────────┼─────────┼─────────┼─────────┤│定││字│訴│重訴│重訴│重訴│││├─┼─────────┼─────────┼─────────┼─────────┤│日│號│號│261│10│10│10││├─┼─┼─────────┼─────────┼─────────┼─────────┤│期│確│年│96│97│97│97│││定├─┼─────────┼─────────┼─────────┼─────────┤││日│月│10│6│6│6│││期├─┼─────────┼─────────┼─────────┼─────────┤│││日│22│30│30│30│├───┴─┴─┼─────────┴─────────┴─────────┴─────────┤│附註│編號二、三、四、五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搶奪│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3月。│3月。│4月又15日。│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2月22日│96年3月11日│96年3月21日│96年3月25日│││││││├───┬───┼─────────┼─────────┼─────────┼─────────┤│偵│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96│96│96│96││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2026│2026│2026│202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97││後│├─┼─────────┼─────────┼─────────┼─────────┤│││字│重訴│重訴│重訴│重訴││事│├─┼─────────┼─────────┼─────────┼─────────┤││號│號│10│10│10│10││實├─┼─┼─────────┼─────────┼─────────┼─────────┤││判│年│97│97│97│97││審│決├─┼─────────┼─────────┼─────────┼─────────┤││日│月│4│4│4│4│││期├─┼─────────┼─────────┼─────────┼─────────┤│││日│25│25│25│25│├───┼─┴─┼─────────┼─────────┼─────────┼─────────┤││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97│││├─┼─────────┼─────────┼─────────┼─────────┤│定││字│重訴│重訴│重訴│重訴│││├─┼─────────┼─────────┼─────────┼─────────┤│日│號│號│10│10│10│10││├─┼─┼─────────┼─────────┼─────────┼─────────┤│期│確│年│97│97│97│97│││定├─┼─────────┼─────────┼─────────┼─────────┤││日│月│6│6│6│6│││期├─┼─────────┼─────────┼─────────┼─────────┤│││日│30│30│30│30│├───┴─┴─┼─────────┴─────────┴─────────┴─────────┤│附註│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