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太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0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太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旭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旭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約訂於99年6月15日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息。並依兩造借據第6條第6項之內容,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即以當時之約定利率計算不再隨公告利率機動調整,故本筆借款利率目前即以8.1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等人竟於96年11月15日後拒絕清償,總計尚欠金額635,15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太旭公司再於94年6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並約訂於99年6月15日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5%機動計息。並依兩造借據第6條第6項之內容,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即以當時之約定利率計算不再隨公告利率機動調整,故本筆借款利率目前即以6.3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人竟於96年10月15日後拒絕清償,總計尚欠金額3,731,20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另於9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萬8千元,並約訂於100年7月3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竟於96年10月31日後拒絕對原告清償,總計尚欠本金13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並無擔任被告太旭公司保證人之真意,而於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其係被告太旭公司之員工,學歷為國小畢業,平均月薪僅有30,300元,且於94年間其本身已有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已達220萬元,本案貸款當天即94年6月14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太旭公司完成貸款事宜,被告乙○○本欲一同辦理120萬元之低利貸款,惟原告之承辦人員告知僅能辦理30萬元之借貸,被告乙○○亦於當天向原告申貸30萬元並與其他被告同時簽署相關文件,惟並未要求被告乙○○為被告太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之核保人員亦未告知被告乙○○須為太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僅要求應於文件何處簽名,被告乙○○對於擔任被告太旭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毫無所悉,自無為連帶保證之真意。另,被告太旭公司借有120萬及700萬元兩筆貸款,被告乙○○擔任被告太旭公司連帶保證人,惟當時簽署僅依原告核保人員之指示,並未審閱該契約內容,且被告乙○○平均月薪僅3萬餘元,負債更達200餘萬,且被告乙○○原欲申貸金額為120萬元,卻遭原告減至30萬元核貸,萬無可能再擔任總計8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合理推知,其他被告乙○○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且原告核保人員亦可順利推展借貸業務之目的下,欺瞞被告乙○○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乙○○應係受原告之不作為詐欺,而於被告太旭公司之借據上簽署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亦主張撤銷。原告亦無給與被告乙○○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無效。原告之核保人員於94年6月
14日前來太旭公司與丁○○、丙○○二人辦理貸款,並向被告乙○○推銷低利業務後,隨即簽署相關貸款資料,並未給予被告乙○○任何審閱期間,甚至在根本未看過契約內容,無從知悉自己已成太旭公司連帶保證人。且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其用意乃基於維護經濟上地位、契約內容之公平或有無違背任意規定等情事所訂定之,是以,縱依最高法院見解,保證人與銀行簽署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於本件亦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其情事已至明顯,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太旭企業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五、原告主張除被告乙○○是否為前述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太旭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4紙為憑,復經證人己○○證稱屬實。原告之此部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六、原告與被告乙○○間不爭執事項:
(一)連帶保證契約書所載簽約日96年6月14日,被告乙○○亦與原告另訂有30萬元之借貸,當時被告乙○○為被告太旭公司之員工。
(二)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乙○○在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形式上真正。
(三)被告乙○○知悉民法上保證人所負之法律上責任。
七、原告與被告乙○○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與原告是否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
(二)被告乙○○是否係受原告詐欺始在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
(三)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
八、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與原告已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如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應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前述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被告乙○○雖不否認該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簽名係真正,惟辯稱其並無為連帶保證之真意(另辯稱受詐欺、未有合理審閱期間等事,另詳述如後)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據2紙及授信約定書1紙為憑,並經證人即承辦人員己○○證稱其係承辦人,借據係經被告乙○○親自簽名,簽名時是知道為被告太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知借款額度,其並將借據給被告乙○○看過,其不會將連帶保證的借據與夾帶被告乙○○單獨借款之借據交付簽名,簽名時一定會提示借據給他看,並逐一說明、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又,被告乙○○並不爭執連帶保證契約書所明載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真正,其亦明白為人做保之法律效果,應認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被告乙○○就其所抗辯其無為連帶保證之真意一事證明之責。惟被告乙○○就此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依其所舉證人己○○所為前述證言,亦與被告乙○○所為其無連帶保證之真意之抗辯事實相反,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前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乙○○對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乙○○不利益之裁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乙○○未能證明其係受原告詐欺始在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再抗辯其係受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己○○詐欺始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其主張撤銷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乙○○自應就所抗辯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乙○○就此抗辯事實,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依其所舉證人己○○所為前述證言,亦與被告乙○○所為受詐欺之抗辯事實相反,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乙○○復未能更舉事例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乙○○所為受詐欺之抗辯,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被告乙○○既不能證其係受詐欺始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云云,自為於法無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因被告乙○○之撤銷而無效。
(三)借款保證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況,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亦僅消費者得主張特定不利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契約無效。經查,被告乙○○抗辯原告未依同上規定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係被告乙○○與為金融機構之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並無該法之適用。況,前項規定係保護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審閱期間供其就定型化契約詳思其法律效果,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亦僅消費者得主張特定不利條款未經合理審閱期間詳思其法律效果,而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契約無效。被告乙○○抗辯原告未依同上規定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依前說明,被告乙○○所為此部分契約無效之抗辯既不可採,原告自得依有效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所示之金額,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
3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古秋梅